針對拙文來告必查,癱瘓司法,有位媒體工作者問我對「發動偵查的法律規定與要件」有何看法。這是個好問題:它觸及了該文所略過、卻又相當基本的環節。照理說,對司法界人士而言,這個部分簡單到不消多談(實際上如何,則是另一回事);但對法律只見其牛,而無暇細觀其毛的大多數人而言,這的確有進一步瞭解的必要。
就我所知,在現行法規中,偵查發動之條件僅見於「刑事訴訟法」第228條之首句:
檢察官因告訴、告發、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,應即開始偵查。
如果告發內容不能使檢察官「知有犯罪嫌疑」,那麼檢察官當然就不能據之以發動之偵查。
除了公開的告發之外,檢調單位亦可因秘密檢舉而發動偵查。就貪污罪而言,「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」第 9條對於檢舉貪污瀆職程序有以下規定:
檢舉貪污瀆職案件,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,由檢舉人簽名、蓋章或按紋。但情形急迫者,得以言詞為之:
一、檢舉人姓名、性別、出生年月日、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、住所、居所或服務機關、學校、團體,及被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。
二、貪污瀆職事實。
三、證據資料。
第二、三項有防止浮濫或惡意檢舉之意;若檢舉者無法提供之,相關單位則無須且不可受理其檢舉。這項規定在規範檢舉者行為的同時,也在檢舉與偵查之間設了一道關卡。
最後,就常理判斷,不論何種案件,犯罪事實之陳述與罪行證據之提供(即使可能在偵查過程中被證明為偽)本即告發者或檢舉者使檢察官得以「知有犯罪嫌疑」之唯一前提。檢察官不能因為有銀行職員監守自盜的案件存在,就因有人告發某甲「是銀行職員故涉嫌監守自盜」而對某甲發動偵查。
據謝長廷、蘇貞昌兩人的〈不起訴處分書〉之陳述,蔡錦隆的告發既被檢方認為是「空泛之指摘」,當然不足以使檢察官「知有犯罪嫌疑」。如前文來告必查,癱瘓司法所言,基於維護人權與避免浪費司法資源的雙重原則,檢方根本不必也不可以隨之起舞,以避免使自己遭到利用而淪為政治鬥爭的工具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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